近年来,医患关系紧张,甚至频频出现暴力伤医案件。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还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彰显司法、行政机构打击暴力伤医的决心。部分法官就此分析指出,医患关系的紧张,与医疗维权过程中存在的认识误区也有着密切联系。分析近年发生的典型暴力伤医案件不难看出,引发悲剧的原因都是源自患者对医生诊断的不信任。要减少医患矛盾,就必须澄清医疗维权过程中存在的误区。
在维权过程中,“病是否治好”往往成为患者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复兴路法庭法官陈昶屹认为,判断医院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应当是:医护人员的诊疗技术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流程等相关规定及医疗常规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就是说,医护人员只要按照医疗规程及常规救治,即使病情无任何改善、病情加重、甚至患者死亡,均不必然导致医院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判断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两个关键:一是诊疗行为有无违反医疗规程及常规之处;二是这种违规之处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者必须同时具备。这种判断涉及专业技术的判断,因此需要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进行判断。确定这种判断规则原因在于,尽管现代医学科技已经十分发达,但它对人体的认知、对疾病的认知都还是有限的。其次,人的生命是有限的,生老病死是人类无法选择和回避的客观规律。再者,医生是人不是神,没有能够包治百病的医生,这是一个客观生活常识。最后,如果要求医生承担的责任过重,医生就会因为自保而不愿冒险救治,最终损害患者利益并停滞医学探索,所以,不能将“病是否治好”作为判定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马岩表示,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有个变化的过程。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实际上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大部分非法律专业的患者及家属并不清楚的是,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关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出现真伪不明、事实不清的状态时,医院不再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当然,患方承担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也不是要求患者对医院的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全部进行举证,对于由医院掌握的病历资料等证据仍由医院提供和举证,只是对医院承担全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排除。
当前,涉及医疗告知的维权案件成为医疗消费维权类型的一大增长点。不少患者及家属认为,一旦发生未告知的损害都是医院的过错。
医疗告知义务仅仅是针对已知的、常见的、重大且特殊的法定或约定事项进行告知,对于一般性事项并无告知的必要。对于某些紧急事项及不可预知的事项,也不可能事先告知。因此,不能强求医护人员事先告知所有的医疗行为及后果。
在审判实践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可暂时性地或永久性地免除:一是轻微侵袭的情况,就是老百姓常说的治疗“小病”的情形。二是在紧急情况下,但这种情形应只是暂时免除,事后也不能免除医院的告知说明义务。三是不适宜告知的治疗情况,如会对患者有不良影响。四是超出医疗常规常见并发症范畴的情况。
维权索赔误区
赔偿按法定计算无需举证
医疗消费维权案件中,存在一种“重追责举证、轻索赔举证”的误区。陈昶屹说,医疗消费维权本身包括追责和索赔两个方面。索赔的法律原则是“损失填补原则”,即患方有多少实际损失,医方就赔偿多少,并非由患方任意估算作为索赔依据。
医疗维权索赔的项目通常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虽然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酌定产生,无需就精神损害举证损失额度,残疾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依照法定计算方式进行定额计算,但是其他索赔项目均应由患方就具体费用凭证或损失参照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患方不提供相应证据举证实际损失,则只能认定其没有该项损失而无需进行赔偿。
因此,患者在医疗消费维权时除了注重对医方违规情况进行取证之外,还应当重视对损失费用凭证的取证,无实际损失依据的索赔是无法得到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