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医学网小编读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刘炫麟副教授的一篇关于疫情报告制度的法律空白的文章,特和大家进行分享:
从体系上讲,有关传染病防控法律法规是我国公共卫生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疫情报告制度又是传染病防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项核心制度,不仅与疫情监测、预警、发布等制度紧密相关,而且关系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整体或者局部防控措施的精准运用。
目前,我国已建成以《传染病防治法》为核心、以《突发事件应对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为上位法、以《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为下位法、以《国境卫生检疫法》《动物防疫法》等为衔接的立体性防控法律体系。多年的实践检验证明,这套传染病防控法律体系对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曾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成绩应予以肯定。但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这套体系也暴露出一些不足,其中之一便是违反疫情报告义务的行为类型和法律责任存在缺失,且没有相互呼应,导致在法律适用上出现“空白”现象,影响到依法防控的实效。
2007年出台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9条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由于突发事件包括公共卫生事件,因此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信息报告义务主体当然负有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的法定义务。该法第63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信息的行政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单位和个人等疫情报告义务主体的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并无直接规定,只能通过《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5条和第67条的一般性规定达到规制的目的。
1989年制定、2004年和2013年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第37条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同时该法第65~66条、第68~70条分别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此外,《传染病防治法》第77条与《突发事件应对法》67条的规定相似,可通过一般性规定涵盖单位和个人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行为类型。
不过从两部法律的对比可知,《传染病防治法》没有规定“漏报”的行为类型,因此,在法律责任上缺失也就不足为奇。如果说其2004年的修订发生在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之前而无法吸纳,但其2013年的修订仍未吸纳就可以算是一种立法缺憾了。
2003年出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曾于2011年修订过一次,且仅涉一项内容,即将相关条文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2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同时该法第45条、第50~51条分别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隐瞒、缓报、谎报进行了规定,但仅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情形作了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并无相关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与《传染病防治法》相似,既没有吸纳漏报这一行为类型,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责任设计,但该条例也有进步之处,即其规定了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行为类型。就整个传染病防控法律体系而言,还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其内部不协调、不统一。该条例第21条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发生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情形,但在其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上,仅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因为此种行为类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信息,将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是没有明确的。二是上位法没有及时与之呼应,无论是2004年、2013年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还是于2007年出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均没有吸纳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的行为类型。
此外,《传染病防治法》没有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和动物防疫机构违反疫情报告义务的类型和法律责任,而《国境卫生检疫法》《动物防疫法》中也规定得不太完整。由此可见,我国传染病防控法律体系中相关主体违反疫情报告义务的行为类型和法律责任需要全面修订。
(备注:图片源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