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医学网获悉,近日举行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执业医师法》进行修订,其中“保障医师合法权益及待遇”为变化之一。
现行《执业医师法》仅在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对医师的权利有所涉及,且很简单、笼统。此次草稿讨论阶段,有业界人士认为,《执业医师法》不必如《教师法》那样详细写上“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因为这些基本权利已写进《宪法》,再在《执业医师法》中作出规定就重复了。笔者认为,这是一个立法认识上的错误。
早在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法院在判决中可否援引宪法问题作过一个司法解释,不同意在审判中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各级法院至今还在遵循这个原则。也就是说,宪法条款不能直接适用于司法审判。有关权利的条款,一般都由相关法律加以具体化。因此,在《执业医师法》中明确“待遇、教育”等方面的权利规定,医师的基本权利才能真正享有法律上的保障。《执业医师法》必须在“基本权利”方面作出详细规定,这绝不是与宪法权利条款相重复。本次修法,在医师权益保障和待遇方面作出较大幅度修订,确实是抓住了问题的关键。
与此同时,医师的权力问题未予重视,更值得关注。权力,系指公权,即行政权力。不能只注意到医师的民事主体身份及其民事权利,因为在一定的法定职务履职过程中,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还具有权力,一样需要在专业法律中有所规制和保障。
例如,根据《传染病防治法》,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控、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防控措施,这时的医患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而是法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在此过程中履职的医师,行使的就是权力,神圣不容侵犯,此间从业人员伤亡的抚恤标准和经费来源也就不一样了。同样,因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履职而获取的新冠肺炎患者的个人信息的不当泄露,就应属行政侵权,其侵权损害不是民事赔偿,而是国家赔偿。
医师的权力,源于多部法律法规的授权,内容比较分散,不利于整体把握和统一要求。修订医师法亦应对医师的权力有所关注,既要强化其实施,提高相对人的依从性,又要强化对其监督,确保权力依法依规行使。
(备注:部分图片源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