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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时间:2015-01-27 14:14:49  作者:网站编辑  来源:药监局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

    第二十条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
    (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
    (五)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应当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开发、生产设备条件、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
    (四)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五)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
    (六)禁忌症、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
    (七)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
    (八)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条件、方法;
    (九)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第二十八条 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由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是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关键字:医疗器械,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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