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到期,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七、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有什么规定?
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八、发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的要求是什么?
(一)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发布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三)不得发布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四)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九、 卫生行政部门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监管的内容是什么?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十、 违法发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的行为会受到怎样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1.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2.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3.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4.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5.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