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提出立项建议时,应当填写《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书》,并提供支持性材料。建议立项的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提出多个立项建议的,应当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列。
第十条 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对征集到的立项建议进行初审,并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意见。由审评委员会对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进行审查,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审评委员会的意见编制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制定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应当确定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类别、制定或修订、主要起草单位。
第十二条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一)本市急需制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可以适时增补;
(二)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需要撤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审评委员会秘书处递交撤销申请,说明撤销项目的原因;
(三)标准制(修)订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内容、标准起草单位或起草负责人的,原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填报《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
(四)不能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和延期时间。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变更、撤销、延期需经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