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与市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确定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保障项目执行所需人员、经费、科研等方面条件,保证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标准制(修)订工作,将相关材料报秘书处。
第十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订标准起草计划,至少每半年向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书面汇报一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包括监管部门、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等。审评委员会成员的意见不计在内。
第十八条 起草负责人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内容包括意见及建议、采纳与否及其理由、没回复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名单。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内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纸质文件应当有起草负责人签名和标准起草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应当符合GB/T1.1 《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标准文本的编写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格式。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内容包括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完整性、规范性。
第二十二条 经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草案,在北京卫生信息网上(http://www.bjhb.gov.cn/)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决定是否采纳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后,报秘书处。
第二十四条 审评委员会对标准的科学性、实用性进行审查。审查标准时,须有7名以上单数委员出席。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的,标准通过审查。审评委员会应当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包括会议时间、参加人员、审查情况、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未通过审查的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标准,由标准起草单位配合秘书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审评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标准再次进行会审或者函审。
第二十五条 标准审议通过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秘书处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六条 秘书处对报批资料进行审核合格后,报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批准、发布、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审查通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布。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市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北京卫生信息网(http://www.bjhb.gov.cn/)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提交报送文件、标准文本、编制说明。
第六章 跟踪评价、复审、废止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工作规范组织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工作,评价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纳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立项计划。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公布后20日内重新报卫生部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废止后20日内重新向卫生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级各类科技攻关项目支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研究与制定工作,鼓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积极申请科研项目。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